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11-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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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环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征集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了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以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20171215日。

通讯地址: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272019

电子邮箱:jnsrdlf@163.com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1124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等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规划面积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居民出行三百米半径内应当建设不少于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鼓励在不影响绿地功能的前提下,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旅游、休憩、健身锻炼、科普宣传等设施;内部道路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贯穿城乡的绿色廊道。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经济实用、不易产生飞絮的植物优良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取下沉式绿化;一侧种植的行道树不少于二排;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浓荫树种;树下应当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相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种植行道树不得影响已经按照规定设置的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设施,应当避让已经按照规定种植的行道树。在道路交叉口视距范围内和道路的车辆调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配置,不得遮挡行车视线。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透空墙或者绿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改建;确需改建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改建理由和改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实行市场化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单位、居民区发生病虫害,确实无能力防治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通信、供电等管线,应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应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遛狗,停放车辆;

(二)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树上刻字、钉钉、粘贴宣传品、拴系牲畜等;

(四)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五)就树搭棚、倚靠重物、晾晒衣物、架设电线;

(六)挖坑、挖窑、挖沙、采石、取土,私设坟墓,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

(七)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九)偷盗雕塑、建筑小品、园林设施等;

(十)其他损害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移植砍伐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地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补植砍伐数量二倍的同等规格的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剪树木,或者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修剪树木:

(一)影响架空线路等设施安全的;

(二)妨碍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

(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监察机关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毁绿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说明相关问题;

(三)现场勘测;

(四)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和工具。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检查情况、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在办结后五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费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损坏、偷盗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赔偿费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处以所砍伐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及相关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

(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

(三)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

(四)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验收合格;

(五)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

(八)未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九)对病虫害防治不力、对毁绿案件查处不力;

(十)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地率,是指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十八条  本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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