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11-27 17:40
浏览次数: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坑塘、沟渠、京杭运河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积极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质押融资担保。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取环境绩效合同服务、授予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加大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本部门执法人员、管理对象及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受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河流、湖泊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并作为考核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河长制落实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巡河员负责对责任河段开展巡查、管护,对河道水环境保护开展宣传教育,发现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第十条  各级河(湖)长对河湖断面水质达标、持续改善水生态环境负主要责任,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河湖生态环境保护、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机制、考核机制、奖惩机制;

(三)协调解决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调整;

(四)协调建设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

(五)突发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体系建设。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指导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措施。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工湿地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并监管,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推动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广播电视台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推广,加强对涉水环境的文化、旅游行业监管,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文化、旅游行业开展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水环境污染相关的环境犯罪和行政拘留案件。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县(市、区)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水环境保护的部分执法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法范围由委托部门予以明确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工作重点,制定和公开阶段性水环境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落实。

河湖水质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可以采取提醒、警示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水生态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实现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水体的健康生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航)道疏浚、清淤、采砂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修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研究制定鼓励再生水利用的具体政策、标准、奖补措施。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截污导流工程、再生水调蓄库塘等措施,推行再生水在工业回用、景观用水、道路清洁、建筑施工等方面的资源利用。

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在办理取水许可时优先使用再生水。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住宅、洗车、洗浴等场所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城市绿化、道路清洁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禁止港口、码头、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倾倒垃圾。

港口、码头应当做好水生态保护工作,提高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建设与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的储存、接收、处理或者转运设施。建立转运联单管理制度,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进入本市通航河流的机动船舶,不得超载或者越级通航,并应当配备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等,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促进区域水环境质量提升。

 

第二节  南四湖及京杭运河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南四湖、京杭运河(梁济运河)直接排放污水。实施旧城区雨污分流管网改造或者截污纳管等工程,消除污水直排。

禁止在南四湖、京杭运河(梁济运河)沿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以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南四湖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南四湖的合理水位及主要入湖河流合理生态水量,维护南四湖水体的生态功能。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事先研判、强化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接近生态水位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补充水量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加强主要入湖河流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南四湖自然保护区以外适宜养殖池塘进行生态化改造,建设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统一处理池塘排水。

渔业养殖尾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功能区要求,不得对南四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机构,应当为穿越南四湖的主要道路、桥梁等,配套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导流槽、应急池等事故应急处置设施,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节  湿地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立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二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对采矿塌陷地环境问题突出的县(市、区),鼓励采取建设人工湿地和调蓄水库等综合整治措施完成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擅自移动湿地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二)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三)擅自向湿地排污;

(四)擅自截断或者取用湿地水源;

(五)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人工湿地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湿地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人工湿地等净化设施,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深度净化。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河湖水面、堤岸、绿化带、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管护,建立藻类水草控制、打捞长效机制,推广采用种植水生植物、养殖增殖滤食性鱼类等生态措施,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生态保护要求,对河湖水草、湿地进行专项治理,治理经费列入相关县(市、区)财政预算,市级财政酌情予以补贴。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积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穿越地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在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辖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污水管网的规划与建设,提高城乡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建立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资金保障机制,鼓励采取市场化运维模式。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报相关部门归档。

第五十七条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污水和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扩容改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出水水质负责,确保外排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与处理后的污泥。

污泥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处理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避免二次污染。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应当采取委托处理等方式,妥善处理污泥。建立转运联单管理制度,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外排水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工业企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工业企业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水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联合开展溯源追查和执法。

第六十三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连接点处设置检查井和标识牌。

第六十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化学品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节  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周边村庄、农村新型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置范围,远离城镇的社区、集中连片村庄因地制宜建设环境基础设施。

优先治理南水北调输水沿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农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污染治理规划,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六十七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配套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粪便、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设施应当进行封闭处理,达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渗漏、除异味的要求。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行综合利用畜禽粪污过程中不得产生二次污染;委托他人代处置,应当建立委托处置台账、保存相关单据。

第六十八条  规范渔业生产活动,鼓励采用生态养殖方式,严禁违法用药和违法使用其他投入品行为。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鼓励实施池塘生态化改造,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和渔业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渔业养殖尾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六十九条  鼓励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周边堆放、遗弃、抛撒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七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湖沿河排灌站监督检查,利用现有及新挖渠系、地下沟、坑塘等,合理规划连通相关沟渠涵闸,制定农田回水内循环路线,严禁农田退水入河。

第七十一条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率。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四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七十三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餐饮、娱乐、宾馆、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废水采取隔油或者残渣过滤等方式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第七十四条  禁止向雨水管网倾倒泔水、杂物、垃圾、清扫废水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内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发挥道路行洪功能。

第七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露天场所,应当参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搞好雨水收集,建设综合利用系统。

第七十六条  垃圾中转站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垃圾渗滤液收集处理工作,作业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规模化养殖户未配套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等无害化处置设施,设施未正常运行,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指导、责令限期改正。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等污染物,或者未有效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泔水、杂物、垃圾、清扫废水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或者未依法查处水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