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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1-09-30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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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8月28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修改为“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中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删去;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增加“按照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将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将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二款“按照有关规定”前增加“由市、县(市、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电视”后增加“网络”。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修改为“垃圾容器”;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十四、增加一节,作为第三章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行劝导、告诫”。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杆体、箱体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现场公示”,在“因建设”前增加“但”;第二款中的“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应及时修复、更换”前增加“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绿地”删去;将第三款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利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并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时限。”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款中的“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者”修改为“广告发布者”,“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机场净空管理要求”,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后增加“不得影响机场飞行安全”。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公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村民、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四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款删去“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四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损坏、擅自移动”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在“果皮箱”前增加“增设”;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四十四、将第五章、第六章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执法监督和保障”。

四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自由裁量”修改为“裁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删去第三款。

五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为公众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配套设施,一般设置在街道、广场、绿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第二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第二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杆体、箱体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但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现场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及时修复、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并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时限。


第四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

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发布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查处。


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机场净空管理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机场飞行安全。

第四十三条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十条  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公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村民、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增设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破损、陈旧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执法巡查、投诉受理、有奖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将城市管理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并落实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为公众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配套设施,一般设置在街道、广场、绿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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