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报请批准。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23年7月5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30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四、将第七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七、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倾倒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的 说 明 (2023年6月30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健全我市城市绿化管理体系,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管理水平,推进城市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随着城市绿化管理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市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职责调整,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5月印发了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住建部2022年1月颁布了新的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原《条例》中部分内容、管理措施已不能满足当前城市绿化管理的客观需要。为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贯彻落实国家、省相关政策新要求和法律法规新规定,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能力水平,巩固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我市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为扎实做好《条例》修改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抽调骨干力量、成立工作专班,在市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全程参与、指导下,调研听取城市管理执法、园林绿化管理等基层一线意见建议,借鉴省内外其他城市地方立法、绿化管理最新成果,形成《条例》修正初稿,向社会各界、市直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后,又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市司法局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2023年6月1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形成该《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条例》的组织实施主体。按照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坚持市场改革取向和去行政化改革方向”“剥离社会事务管理功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地方政府承担,或由上一级政府派驻机构承担”要求,对应删除了《条例》中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功能区的相关职责内容。 (二)调整《条例》涉及部门的名称和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变化情况,将《条例》涉及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的名称及职责进行对应调整。同时,根据园林绿化管理的工作需要,在《条例》“总则”部分增加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相关职责。 (三)增设部分管理事项和相应措施。为更好地解决城市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给日常绿化管理提供法治保障,《条例》增加规定了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绿化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养护期届满前后的养护管理责任划分,停放车辆碾压绿地,过度修剪城市树木等内容。 (四)明确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条例》要求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落实做好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绿化废弃物处置、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补植修复、病虫害防治、安全检查等绿地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在法律层面进一步落实了责任人的主体责任、管理责任。 (五)删减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相关内容。将《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已有规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逾期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删除,以减少重复规定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具体执法管理中适用时依据上位法执行即可。 四、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 《条例》中新增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罚款”“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绿化用地用途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罚款”“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事项,已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采取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市司法局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进行了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的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条例(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审议情况的报告 (2023年6月30日) 济宁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市人大2023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人大城环委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认真进行了初步审议。今年以来,市人大城环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组织参加了前期系列现场调研、考察学习、修改研讨等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建议。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后,城环委第一时间将《条例(修正草案)》、相关说明和立法参考资料发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向2位全国人大代表、10位省人大代表征求了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城环委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城环委认为,《条例(修正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落实了国家有关法律和重要制度,符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该《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内容没有超出我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范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城环委同意将该《条例(修正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为使《条例(修正草案)》内容更加完善,表述更加准确,结合征求的意见建议,城环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建议修改为“机关、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重点突出学校,强调对学生的绿化宣传教育,而不是笼统地将学校纳入“企事业单位”范畴。 二、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本条无论是原稿“应当主要用于公园绿地建设”还是现稿“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在实践中均难以落实。且《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版)》第九条已规定“腾退用地面积 1500 平方米以下地块,应优先用于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防灾安全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等,完善城市功能。”更明确具体、符合实际。故建议将本条整体删除。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议修改为“……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明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程序更严谨合理。 四、第十九条第四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该款原稿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现稿为了增加“向社会公开”的渠道和方式,删除了“通过网站”的单一表述。城环委认为如此修改并不妥当,看似增加了公开的渠道和方式,实际操作中容易因表述笼统,导致连原定的网站渠道也无法落实,整体落空。同时,鉴于本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 为切实强化信息公开,并进一步加强对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通过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网站专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五、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第六条已明确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为避免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绿化的积极性,建议将第一句修改为“政府、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六、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本条删除了原稿中的“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删除理由为:门前包保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可,条文不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多规定。 城环委认为,原稿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多规定,而是依法明确了履行协议的最基本责任,应予体现,不应删除。 七、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建议修改为“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或明确清退的基本期限。 八、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该条原稿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现稿将“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修改为“城市树木”,是否恰当?建议斟酌。 九、第四十七条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因《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对古树名木的砍伐、迁移作出明确规定,本次绿化条例修正删除了原稿第三十七条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禁止性条款。为体现前后对应,避免不必要重复,本款罚则建议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6月30日在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 玲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天上午,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审议认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切实维护中央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修改完善《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很有必要。《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符合我市实际,进一步完善了《条例》的内容,比较成熟。分组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召开了统一审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分组审议的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反馈意见、专家的咨询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七条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且不能体现公园绿地建设的优先性。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九条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容易因表述笼统,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落实。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三、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将《条例》第三十一条增加的一款,与《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重复,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条例》不再增加此款。 《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属于赘述,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条例》不再增加该表述。 由于《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义务规范未作修改,其对应的《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法律责任也不再修改。 四、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不够准确,应当规范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重叠情形,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删除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条对《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内容,“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修改不协调,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修改为:“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修改表述不准确,应当予以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条例(修正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及《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附:《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条文修改对照表 附件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条文修改对照表 (划线部分表示删除内容,黑体加粗部分表示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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