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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3-07-05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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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报告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报请批准。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23年7月5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30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四、将第七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七、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倾倒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的

说    明


(2023年6月30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健全我市城市绿化管理体系,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管理水平,推进城市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随着城市绿化管理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市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职责调整,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5月印发了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住建部2022年1月颁布了新的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原《条例》中部分内容、管理措施已不能满足当前城市绿化管理的客观需要。为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贯彻落实国家、省相关政策新要求和法律法规新规定,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能力水平,巩固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我市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为扎实做好《条例》修改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抽调骨干力量、成立工作专班,在市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全程参与、指导下,调研听取城市管理执法、园林绿化管理等基层一线意见建议,借鉴省内外其他城市地方立法、绿化管理最新成果,形成《条例》修正初稿,向社会各界、市直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后,又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市司法局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2023年6月1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形成该《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条例》的组织实施主体。按照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坚持市场改革取向和去行政化改革方向”“剥离社会事务管理功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地方政府承担,或由上一级政府派驻机构承担”要求,对应删除了《条例》中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功能区的相关职责内容。

(二)调整《条例》涉及部门的名称和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变化情况,将《条例》涉及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的名称及职责进行对应调整。同时,根据园林绿化管理的工作需要,在《条例》“总则”部分增加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相关职责。

(三)增设部分管理事项和相应措施。为更好地解决城市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给日常绿化管理提供法治保障,《条例》增加规定了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绿化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养护期届满前后的养护管理责任划分,停放车辆碾压绿地,过度修剪城市树木等内容。

(四)明确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条例》要求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落实做好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绿化废弃物处置、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补植修复、病虫害防治、安全检查等绿地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在法律层面进一步落实了责任人的主体责任、管理责任。

(五)删减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相关内容。将《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已有规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逾期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删除,以减少重复规定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具体执法管理中适用时依据上位法执行即可。

四、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

《条例》中新增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罚款”“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绿化用地用途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罚款”“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事项,已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采取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市司法局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进行了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的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条例(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审议情况的报告


(2023年6月30日)

济宁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市人大2023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人大城环委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认真进行了初步审议。今年以来,市人大城环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组织参加了前期系列现场调研、考察学习、修改研讨等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建议。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后,城环委第一时间将《条例(修正草案)》、相关说明和立法参考资料发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向2位全国人大代表、10位省人大代表征求了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城环委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城环委认为,《条例(修正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落实了国家有关法律和重要制度,符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该《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内容没有超出我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范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城环委同意将该《条例(修正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为使《条例(修正草案)》内容更加完善,表述更加准确,结合征求的意见建议,城环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建议修改为“机关、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重点突出学校,强调对学生的绿化宣传教育,而不是笼统地将学校纳入“企事业单位”范畴。

二、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本条无论是原稿“应当主要用于公园绿地建设”还是现稿“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在实践中均难以落实。且《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版)》第九条已规定“腾退用地面积 1500 平方米以下地块,应优先用于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防灾安全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等,完善城市功能。”更明确具体、符合实际。故建议将本条整体删除。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议修改为“……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明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程序更严谨合理。

四、第十九条第四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该款原稿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现稿为了增加“向社会公开”的渠道和方式,删除了“通过网站”的单一表述。城环委认为如此修改并不妥当,看似增加了公开的渠道和方式,实际操作中容易因表述笼统,导致连原定的网站渠道也无法落实,整体落空。同时,鉴于本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

为切实强化信息公开,并进一步加强对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通过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网站专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五、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第六条已明确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为避免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绿化的积极性,建议将第一句修改为“政府、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六、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本条删除了原稿中的“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删除理由为:门前包保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可,条文不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多规定。

城环委认为,原稿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多规定,而是依法明确了履行协议的最基本责任,应予体现,不应删除。

七、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建议修改为“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或明确清退的基本期限。

八、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该条原稿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现稿将“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修改为“城市树木”,是否恰当?建议斟酌。

九、第四十七条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因《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对古树名木的砍伐、迁移作出明确规定,本次绿化条例修正删除了原稿第三十七条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禁止性条款。为体现前后对应,避免不必要重复,本款罚则建议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6月30日在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  玲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天上午,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审议认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切实维护中央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城市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新形势,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绿化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助力省级公园城市建设试点工作,修改完善《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很有必要。《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符合我市实际,进一步完善了《条例》的内容,比较成熟。分组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召开了统一审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分组审议的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反馈意见、专家的咨询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七条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建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且不能体现公园绿地建设的优先性。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九条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容易因表述笼统,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落实。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三、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将《条例》第三十一条增加的一款,与《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重复,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条例》不再增加此款。

《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七条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属于赘述,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条例》不再增加该表述。

由于《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义务规范未作修改,其对应的《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法律责任也不再修改。

四、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不够准确,应当规范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重叠情形,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删除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条对《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内容,“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修改不协调,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修改为:“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有的意见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条例》第四十八条的修改表述不准确,应当予以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该意见,将《条例》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条例(修正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及《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附:《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条文修改对照表



附件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条文修改对照表

(划线部分表示删除内容,黑体加粗部分表示修改内容)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依据(理由)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的城市规划区内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职责整合,名称发生改变。

2.按照目前管理体制,市城市管理局为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此,将“住房城乡建设”作为其他部门,进行职责定位。

3.省人大法工委: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加强经济管理职能,因地制宜精简或者剥离其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其等同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探索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切实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

2.《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六条已规定。

2.“天然孳息获取”依协议处理,本条例已实施5年,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不再赘述。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第七条  机关、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曝光舆论监督

文字修改。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1.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职责、名称发生改变。

2.根据“3月19日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济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草案公示公告”等信息,对条文中涉及的总体规划名称变更。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一条  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20%。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主要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主要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主要的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改为“优先”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市住城乡建设局意见:我市目前正在推进申报全国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根据全国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要求,需在公园绿地等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浓荫树种;树下应当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相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挡通行视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1.明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意见的主体,增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内容,提高方案设计透明度。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时,删除了“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增加向社会公开的渠道和方式,避免“通过网站”的单一表述,增加“等渠道”。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一年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园林绿化工程中涉及“园林养护移交”,不同于建筑工程,不应适用“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规范兜底条款的表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门前包保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可,条不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国土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国有建设用地已经是国有,不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机构改革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权限调整。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五)挖坑、取土;

(六)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城市绿地内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未规定“迁移”或者“移植”城市树木需要批准。

2.“伐一补二”原则,在实际管理中不好操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管线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管线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未有“不得擅自修剪”规定,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的修剪问题,不再赘述。

2.对有从属、包含关系的责任主体进行合并。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1.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删除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修剪、迁移”。

2.根据行政审批职责的划转,删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中,均对古树名木的砍伐、迁移有明确规定,本条例中不再重复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毁绿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城乡规划、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毁绿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将相关职能部门名称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检查情况、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检查情况、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根据行政审批事项职责划转,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信息公开,涉及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多个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关于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案件,并在办结后五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于“闲置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不再单独设定法律责任。

2.对于“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有相关法律责任,本条例不再赘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用途或者缩小范围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用途或者缩小范围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有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此不再重复规定,直接适用上位法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了保证第二十七条的落实,增设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由于本条所对应的义务规范作出修改,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本条规定的罚则也作出修改。

2.规章不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根据义务规范的修改对罚则进行修改。

2.针对目前经常出现的过度修剪行为增设了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文字表述。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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