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7-11-0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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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121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111

 

 

 

 

 

关于《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1031日在济宁市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位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我市城市绿化发展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市城区绿化面积达到6661.3公顷,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1.6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分别达到42.5%36.7%,城市绿化各项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取得了长足进步,为我市建设国家森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近年来,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各类毁绿、占绿、乱砍乱伐等现象时有发生,城市绿化成果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和巩固。原有的《济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实施已经不足以应对当前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绿化管理、执法等工作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绿化工作的发展,亟需制定一部更切合我市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城市绿化管理法规。

(二)国务院、山东省绿化法规等上位法已经修改。今年3月份,国务院对《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一是删除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是删除了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三是删除了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等条款。《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于2007年进行了修订,住建部也于今年4月份正式取消了园林施工企业资质的审批。

(三)城市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动。2013年我市进行了区划调整,目前我市中心城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开发区。2015年我市又进行了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将市园林局划转到市城管局管理,确定市城管局为济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执法更加紧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使《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并确保高质量地按时完成立法任务,市政府组织成立《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在广泛收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城市绿化工作实际,按照市人大绿化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时间要求,3月份完成《条例(草案)》初稿;5月份完成调研论证;6月份,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完成合法性审查;7月份完成公开意见征集。811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原则通过。927日,市政府向市人大提交了立法议案正式文本。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

本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务院、省相关关法律法规。

主要参考了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济宁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济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导则》等有关标准规定和导则。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拟确定的制度

《条例(草案)》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监督和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六十八条。该条例立足我市实际和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外地的经验,在多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力求切合实际,增强可操作性、实效性。主要确立了以下标准、规定和制度:

(一)确定了部分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标准。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五。原规定为百分之三十。

(二)规定了永久性绿地等概念。由市政府确定城市的重点绿地为永久性绿地。

(三)强化了城市绿化管理和监督。明确绿化工程质量监督要求,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移植、砍伐树木管理方面,规定公布移植地点,砍伐树木实行伐一补二政策,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在指定地点补植两倍数量同等规格的树木。

(四)确立了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总原则。改变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五)提出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保护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六)明确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处置部门职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园林绿化违法行为,需要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七)明确了闲置地管理措施。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未及时开工的临时闲置土地,责任主体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进行临时绿化。

(八)确定了群众参与性制度。条例对建立城市绿化数字化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群众投诉举报制度、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树木移植地点对社会公布等都做出了规定,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任城区、兖州区、曲阜市、邹城市、嘉祥县、汶上县、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济宁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生态保护意识,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水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城市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等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宾馆、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河道两侧应当建设宽度在三十米至一百米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一百米以上;

(六)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高速公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低于五十米;国道、省道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分别不得低于四十五米、三十米;其他公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低于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等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一)至(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在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在前款(一)至(四)项规定最低绿地率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规划面积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主要用于公园绿地建设,一般不得出让开发建设。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足够绿化用地面积,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规划建设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历史古迹等贯穿城乡的绿色廊道。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抗逆性强、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控制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种植,保护植物多样性,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中,乔木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常绿乔木种植数量不得低于乔木种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乡土树种种植数量不得低于树种总数量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中林荫路占比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行道树绿化带,种植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树下应当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下列形式的立体空间绿化: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二)城市高架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三)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成林荫停车场;

(四)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透空墙或者绿墙。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加盖“绿色图章”印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其绿地率指标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将配套绿化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资金所占土建工程投资预算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十八层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一;

(二)十八层及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三)道路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区等有可绿化空地的,应当进行绿化,不得闲置。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能按时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国有建设用地实施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版)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树木花草长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实行市场化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道路绿化实行门前包保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沿路单位、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

沿路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实施动态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占用面积和占用时间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等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保护措施。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宠物,停放车辆,践踏草坪;

(二)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攀树、折枝、摘果、剥皮、挖根等;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挖坑、采石、取土,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

(七)向树穴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十株及以下且胸径三十厘米及以下的树木,由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十株以上五十株及以下,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五十株以上的树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砍伐道路两侧的行道树,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地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和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数量二倍的同等规格的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期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影响架空线路等设施安全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影响居民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乡规划、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单位联动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毁绿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城市绿化活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工具。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均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闲置国有建设用地未实施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省以及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超过批准面积或者期限,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等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地率,是指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四)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研、文化价值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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