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1月6日
关于《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 说 明 ——2018年10月30日在济宁市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位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养犬管理是创建文明城市的基础工作。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饲养宠物犬的现象越来越多,随地便溺、违规溜犬、犬吠扰民等影响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较为突出,有的一户养多只犬、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这些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影响了城市形象,影响了群众正常生活。通过立法规范养犬行为,使市民依法文明养犬,是新形势下城市管理和文明城市创建的基础性工程。 (二)养犬管理是回应群众期盼的实际举措。犬只增多、缺乏管理,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交涉犬提案、建议,要求规范文明养犬。从我市畜牧部门办理免疫登记情况看,济宁城区(含兖州区)犬只数量已超过6万只,市长公开电话每年都接到多起群众关于犬只粪便影响市容卫生的举报,公安机关每年也收到多宗养犬扰民的报警。此外,流浪犬只无法注射疫苗,对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构成威胁。 (三)养犬立法是依法治市的必然要求。养犬管理是一项民生工程、系统工程,涉及管理部门多,需要实施全链条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和省级层面缺乏系统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我市以往养犬管理规定、办法也存在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养犬管理缺位、违规养犬没有罚则等情况,导致养犬管理难以有效开展。我市开展养犬立法,依法管理,是推动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 (一)成立工作专班。市公安局成立了由分管局长任组长,治安、法制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的养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抽调指挥中心、治安、法制等警种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工作专班,主动与城管、畜牧、卫计等职能部门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按照立法工作规定的时间节点、程序要求,专门制定了《养犬立法调研方案》和《养犬立法推进工作配档表》,确保了起草工作顺利开展。 (二)组织调研考察。2017年4月、2018年3月工作专班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先后到济南、烟台、青岛和郑州、深圳、中山等地参观考察,学习先进地市立法工作经验,了解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条例(草案)》起草奠定了基础。2018年7月3日-10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国华带队,市人大内司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专题赴上海、无锡、苏州、广州、深圳、郑州等6市进行考察调研,吸收借鉴了上述地市的先进经验,特别是犬只免疫登记流程、“一站式”服务便民利民措施、犬只留检所建设运营、执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同时,通过网上浏览、电话询问、电子邮件等形式,对北京、银川、济南、东营等地的养犬立法情况进行调研,吸收了一些意见、建议。 (三)征求意见建议。起草期间,工作专班主动走访,与社会各界人士进行探讨,充分听取养犬人和不养犬人的意见、建议,收集有关法律法规。2018年3月9日、4月9日,工作专班先后召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治安、法制等警种部门和城区部门派出所负责人会议,进行深入讨论,充分听取基层的意见、建议。4月16日、19日工作专班两次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修改,4月20日工作专班会同卫计、畜牧等部门到城区3家医院、2家宠物医院进行调研。4月23日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4月24日召开了由城管、畜牧、工商、卫计、编办、财政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通报工作情况,征求意见。5月14日、15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局、市畜牧兽医、市公安局养犬立法调研组赴兖州区、任城区开展调研,对养犬分区管理、免疫登记流程、犬只行为规范、违规处罚等重点环节重点探讨,认真听取基层一线管理执法单位部门意见建议,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 (四)市法制办审查。7月30日《条例(草案)》报市法制办审查,9月11日市法制办组织城管、公安、畜牧兽医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征求意见,9月12日市法制办又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城管、公安、畜牧兽医三部门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座谈讨论。市法制办还通过济宁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9月2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起草原则 《条例(草案)》起草坚持四项原则:一是区别管理原则。将全市划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并在养犬数量、养犬种类等管理标准方面予以适当区别。二是平等保护原则。无论养犬还是不养犬,立法都应当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三是降低门槛原则。犬只登记、年检不收费,犬只犬牌、犬证实行低收费政策,提高养犬人办理登记的积极性,便于有效规范管理。四是创新服务原则。实行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符合当前“放管服”的要求,既能降低行政成本,还能提高管理效率。 四、《条例(草案)》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相关内容和具体要求而起草,并借鉴了《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郑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五、《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设置。《条例(草案)》共七章三十八条。内容包括总则、犬只免疫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领养、犬只诊疗经营、法律责任和附则,对犬只管理从出生到死亡全链条管理,体现立法严密性。 (二)关于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养犬管理涉及多个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六条明确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及职责,明确城管、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的各自职责。为解决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包打天下和部门单打独斗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是破解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立法地市的普遍做法。 (三)关于养犬登记、年检收费。省内外养犬立法地市,条例办法实施之初,大都设立养犬登记、年度注册收费项目。从实际情况看,不少城市大多停留在收费、办证的层面,并未提供太多实质性的服务,养犬人对收费意见较大,缴费积极性不高,养犬登记率较低,难以有效地进行管理。深圳、郑州两地立法之初设立了收费项目,实践中遇到了因收费影响管理有效开展的问题,也都陆续取消了养犬收费,因此,我市《条例(草案)》设定养犬登记、年检不收费。最终是否收取养犬登记、年检管理费用,还需要提请人大专门审议。 (四)关于实行外挂犬牌的管理措施。推行外挂二维码犬牌,以便管理人员能够使用专用设备或者手机APP开展日常巡查、信息查询等工作,实行智能化管理也是当前和今后养犬管理的通行做法,使养犬管理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接轨,优化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服务,为广大市民办理养犬事宜提供便利。 (五)关于实行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模式。从调研情况看,我市城区绝大多数养犬市民都能自觉为犬只办理免疫。实行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能从源头上提高犬只登记率,实现跑一次腿办完犬只免疫、登记和犬只犬牌、犬证发放,既降低行政成本,又符合“放管服”的要求,更是服务群众的便民举措。 (六)关于违法养犬高处罚。 调研发现,违法养犬处罚额度低,威慑力小,是制约养犬管理的瓶颈。因此,《条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规养犬行为设定罚则,在不突破上位法的情况下,加大违法养犬的处罚力度,尽量简化处罚程序,既加大了违法养犬成本,又便于一线执法,保障我市养犬管理规范文明。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行为,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负责犬只免疫证件、标识的发放;负责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负责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疫情信息;负责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相关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九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住(居)所的居民,可以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犬只禁养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区等以外;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二) 本人身份证明; (三) 本人住(居)所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齐养犬申请相关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放登记证和犬牌,并建立养犬登记档案;不准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失踪、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居住地、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居)所地、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和免疫接种情况;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乘梯人同意并避让同梯人;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室、候机室。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制止携犬进入。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八条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禁止虐待和遗弃犬只。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必须即时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厂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格的无害化处理厂处理。 禁止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没收、送交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可以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诊疗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依法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一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一般管理区对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五)组织、参与斗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六)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八)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束犬绳(链)牵领;进入电梯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 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养犬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