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8-11-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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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12月6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11月6

 

 

 

 

 

关于《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有关情况的说明

——20181030日在济宁市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济宁市人民政府

 

各位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将《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现实需要。我市古树名木资源丰富,现有古树名木3万多株,约占全省总量的十分之一。近年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长足进步,为我市建设国家森林城市奠定了坚实基础。但随着我市生态建设和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需求的不断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擅自砍伐、移植、管护不力以及人为破坏古树名木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古树名木数量减少、古树名木资源受到损害。原有的《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不足以应对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执法等工作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发展,亟需制定一部更切合我市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

(二)国务院、山东省涉及法规等上位法有所修改。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2000年颁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虽然有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内容,但只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践中,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存在着保护管理机构不明确、保护措施不落实、责任不清晰、经费没保障、处罚法律依据不足、对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得力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全面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我省出台了《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于2018年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426日公布,自201871日起施行。

(三)我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已经到期,需制定新的法规。济宁市于2013529日出台了《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326号),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实施,为规范性文件,自2013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731日。目前,济南、青岛、潍坊、枣庄、聊城、临沂、日照、淄博、威海等9市也相继出台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我市201851日实施的《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仅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了规定,不覆盖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亟需出台《条例(草案)》,实现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条例(草案)》起草经过

为使《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并确保高质量地按时完成立法任务,市人大、市政府组织成立《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在广泛收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际情况,2月份完成《条例(草案)》初稿;4月份完成调研论证;5月份,完成公开意见征集;同时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开展立法调研工作,邀请市人大参与,5月份到合肥、池州市、宣城市、湖州市、厦门、泉州等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比较好的地方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6月份,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份,完成合法性审查,同时市人大开展立法调研工作,7月份到金乡县、嘉祥县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8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原则通过,同时向市人大提交了立法议案正式文本。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

本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务院、省、市相关法律法规。

主要参考了《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省市的法规并借鉴了合肥、池州市、宣城市、湖州市、厦门、泉州等市的做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2条。该条例立足我市实际和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外地经验,力求切合实际,增强可操作性、实效性。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110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原则等。尤其对古树名木的资金投入做了说明,主要考虑按照物权法的精神,古树名木作为所有权标的物,应当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践中,古树名木多数属于国家所有,管护责任人基于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的公民义务,承担日常管护费用是合适的;但古树名木抢救、复壮费用一般较高,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有失公允,所以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工作。

(二)第1115条。明确了古树名木的认定、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养护责任等。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古树名木安全保护区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要求。由于生长环境、地下水位的影响,古树名木的根系通常为树冠的1-2倍。考虑到济宁市实际情况,《条例》中第12条规定了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二级保护的古树、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2米、1米。同时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从利于古树名木保护的角度,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地点的不同,确定养护人,并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养护人的具体职责和权益。

(三)第1622条。列举了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规定了建设施工、迁移、发生病虫害、死亡等情况下的应对措施。《条例(草案)》规定,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在第22条中,提出了生态补偿问题,体现出了权责利的相统一。

(四)第2329条。对前面所叙条款的禁止行为,都逐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做到了有据可查、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第3032条。规定了古树后续资源的认定,确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规定了古树后续资源的认定及保护级别,主要考虑到古树名木资源不可多得,除了加强保护和管理外,增加古树名木的保护数量是十分必要的。从本市树木生长的情况来看,许多树木的自然寿命短于80年,而自然寿命较长的大部分树木生长至80年后,其生长势逐渐减弱,树冠开始由离心发育转变为以树杆为中心的向心生长。因此,处于这一阶段的树木需要进行特殊的管护,如果不精心养护,就会影响树木的生长年限,加速其衰亡。而从80年至100年长达20年的生长时间里,有可能遭受损害会消失,有必要对本市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予以先期保护,因此《条例(草案)》中扩大了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将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专业保护和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研究,推广古树名木科研成果,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应当统一格式,标明中文名称、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三) 在铁路、公路、湖河堤坝和水库、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和复壮。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四)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一条  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死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三级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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