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11月30日修订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和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改革的实际。建议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科学规划全市环境监管网格;负责环境网格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全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的运行情况。”
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重点监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重点监管单位要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含煤气发生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依据。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企业的控制管理,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删去。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八条的“市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六、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或者核发相关证照。”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三)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四、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原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加粗部分为增加的内容,双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科学规划全市环境监管网格;负责环境网格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全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的运行情况。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
| 第十二条 重点监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重点监管单位要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进行限期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其他地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含煤气发生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 第十八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
第二十一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 第二十一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依据。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企业的控制管理,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其他管理企业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区作业车辆和矿区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或者核发相关证照。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其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中删除后向社会公告。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 (二)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 (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三)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