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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8月22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济宁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2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原则,将保护资金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传统地名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相关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本市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曲阜、邹城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济宁市省历史文化名城; (二)南阳镇、尼山镇、泉林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三)上九山村、夫子洞村、双凤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四)明故城、亚圣庙街、文庙街西一巷、竹竿巷、铁塔寺及太白楼等历史文化街区; (五)石鼓墩村、隋庄村、桃源村等传统村落; (六)孔子研究院、纸坊镇隋庄村赵太恩民居等历史建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七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参与论证或者评审的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或者专业评审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建筑、文物、历史、土地、规划、消防、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 第八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公众参与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或者建议纳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建议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勘验,认为可能属于保护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并按照法定程序启动申报、认定、确定工作。 第十条 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程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建筑高度管控细则,明确建筑高度分区控制要求和视线通廊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工程内容复杂或者可能对历史建筑造成重大影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技术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与风貌管控。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改善。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鼓励和支持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文化体验、休闲旅游、文化展览等活动,开发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支持,鼓励第三方运营主体参与改造运营,改善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鼓励原住居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可以利用历史建筑设立以下场所: (一)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民俗文化体验馆、沉浸式展演馆等; (二)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文化研究中心、研学基地等; (三)画廊、书店、工艺品商店等; (四)酒店、餐饮、民宿、游客服务中心等; (五)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场所、便利店等。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监管,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资金,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活化利用,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等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保护对象所涉及的国有建筑物转让、抵押、出租收益;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设立保护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